胡保臣、李淑杰诉李忠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5:2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685号

原告:胡保臣,男,43岁。

原告:李淑杰,女,64岁。

被告:李忠义,男,45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保臣、李淑杰与被告李忠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胡保臣、李淑杰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胡保臣、李淑杰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保臣、李淑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65元,由原告胡保臣、李淑杰负担。

审 判 长  陈宝莲

人民陪审员  王永强

人民陪审员  苗桂秋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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