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685号
原告:胡保臣,男,43岁。
原告:李淑杰,女,64岁。
被告:李忠义,男,45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保臣、李淑杰与被告李忠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胡保臣、李淑杰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胡保臣、李淑杰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保臣、李淑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65元,由原告胡保臣、李淑杰负担。
审 判 长 陈宝莲
人民陪审员 王永强
人民陪审员 苗桂秋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