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爽诉刘宇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5:2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623号

原告:李X,女,27岁。

被告:刘X,男,31岁。

原告李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2015年8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诉称:李X与刘X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刘X不尽家庭义务,有赌博恶习。刘X于2014年6月外出,至今无联系,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刘X离婚。

被告刘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李X与刘X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刘X于2014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现李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刘X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登记证明、居委会证明。

本院认为,刘X婚后离家出走,致双方分居至今,刘X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应视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准予双方离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刘X离婚。

诉讼费3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540.00元,由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人民陪审员  秦凤云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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