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艳芳诉梁光华、孙洪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5:2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030号

原告:孙艳芳,女,42岁。

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光华,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洪梅,女,38岁。

原告孙艳芳与被告梁光华、孙洪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2015年9月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被告梁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被告孙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艳芳诉称:2014年6月3日,梁光华在孙艳梅处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3日。2014年6月16日,梁光华在孙艳华处借款24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6日,两笔借款均由孙艳芳担保。梁光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孙艳芳于2015年6月16日、6月18日向孙艳梅、孙艳华偿还了全部借款。经协商,孙艳芳与梁光华及孙艳华、孙艳梅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债权人孙艳华、孙艳梅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孙艳芳,由梁光华向孙艳芳清偿全部债务144800.00元,利息1分。

梁光华辩称:孙艳芳所述与事实不符。梁光华于2013年6月通过孙艳芳借款100000.00元,实际得款76000.00元,剩余24000.00元作为利息。于2014年通过孙艳芳借款24800.00元,实际得款20000.00元,剩余4800.00元作为利息。2015年6月18日,梁光华在孙艳芳同意延期还款的承诺下,与孙艳芳、孙艳梅、孙艳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梁光华向孙艳芳清偿全部债务144800.00元,利息1分,梁光华对还款利息1分无异议。孙艳芳起诉的数额与实际不符,孙艳芳应遵守承诺,给予梁光华足够的时间进行还款。

孙洪梅辩称:孙艳芳诉孙洪梅共同偿还欠款无法律依据。孙洪梅因梁光华赌博等行为于2013年就已分居,并于2015年7月6日离婚。梁光华在外面是否有借款,因没有用在家庭生活与孙洪梅无关,属于梁光华个人行为。孙洪梅从未知梁光华与孙艳芳等人的借款及债权转让等事项,孙艳芳诉孙洪梅主体有误。

经审理查明:由孙艳芳担保,梁光华于2014年6月3日在孙艳梅处借款120000.00元,于2014年6月16日在孙艳华处借款24800.00元,两笔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梁光华没有偿还(孙艳芳称,因梁光华没有偿还借款,其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替为偿还孙艳华24800.00元,于2015年6月18日替为偿还孙艳梅120000.00元,并出示了两份收条,后三方又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事实不符合常理,故对于孙艳芳替梁光华偿还借款的事实不予采信)。2015年6月18日,孙艳芳与梁光华、孙艳梅、孙艳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梁光华向孙艳芳清偿债务144800.00元,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现孙艳芳诉至法院,要求梁光华、孙洪梅共同偿还借款144800.00元,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偿还本金日止。

另查明,孙洪梅与梁光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7月6日登记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二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孙艳梅、孙艳华将对梁光华的债权转让给孙艳芳,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梁光华应给付孙艳芳债权转让款。因借款及债权转让发生在孙洪梅与梁光华婚姻存续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孙洪梅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梁光华辩解,孙艳芳主张的借款数额与实际不符,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孙洪梅辩解,其对梁光华借款不知情,梁光华借款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个人行为,因孙洪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笔债务系梁光华个人债务,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约定了债务利息,故孙艳芳要求梁光华、孙洪梅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光华、孙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艳芳债权转让款1448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44800.00元,按照月息1分计算,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6.00元,保全费1270.00元,合计4466.00元,由梁光华、孙洪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王硕贤

人民陪审员  谭玲玲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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