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1273号
原告:王×,女,32岁。
被告:霍×,男,34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与被告霍×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已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审 判 长 陈宝莲
人民陪审员 田广红
人民陪审员 刘 会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娇
(此件1页,共印6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