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和明诉朱进锁、朱世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5:2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301号

原告:付和明,男,47岁。

被告:朱进锁,男,55岁。

被告:朱世国,男,33岁。

原告付和明与被告朱进锁、朱世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和明,被告朱进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世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和明诉称:朱进锁与朱世国系父子关系,因经营石材厂于2014年2月20日在付和明处借款1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朱进锁、朱世国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朱进锁、朱世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

朱进锁辩称:朱进锁与朱世国在付和明处借款110000.00元属实,此款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利息20000.00元,2015年7月3日偿还利息13000.00元。

被告朱世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朱进锁与朱世国于2014年2月20日在付和明处借款1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月息1.5分。此款朱进锁与朱世国已偿还利息330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现付和明诉至法院,要求朱进锁、朱世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借条,双方自认。

本院认为,朱进锁与朱世国在付和明处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款手续,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朱进锁与朱世国应承担偿还付和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进锁、朱世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付和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10000.00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3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朱进锁、朱世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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