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427号
原告:张春荣,女,53岁。
被告:胡继承,男,54岁。
委托代理人:邵祥礼,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荣与被告胡继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于2015年6月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荣,被告胡继承的委托代理人邵祥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春荣诉称:2010年1月5日,被告因经营塑料制品厂购买设备在我处借款100000.00元,2012年7月27日为我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我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至偿还本金时止的利息。
胡继承辩称:我对拖欠原告借款没有异议,当时因经营厂子不善,导致无力偿还,我现在同意分期偿还欠款。原告主张此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于2012年7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此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自起诉日起的逾期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继承于本判决生效立即偿还原告张春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蛟河市拉法九年制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武文杰
人民陪审员 韩艳凤
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