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连茹诉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5:2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再初字第2号

原审原告:张连茹,女,55岁。

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解放大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芬,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杨,该公司职员。

原审原告张连茹与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蛟民二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吉中民申字第1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吉中民提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蛟民二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连茹的委托代理人王大本、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芬、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0日,原审原告张连茹诉称,2007年5月,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吉林鸿屹公司在蛟河市河南百圣源建筑工地急需红砖,通过工地当监理的张德祯,向原告提出购买红砖。张德祯和原告商定后,原告在杨木林砖厂提供红砖124000块,每块0.17元,砖款共计21080.00元。张德祯拉砖前表示砖拉完后就把砖款和运费都付给原告,但原告供砖后,未将砖款和运费交付原告。原告与张德祯多次交涉后,张德祯提出这些砖分别是在蛟河市百圣源工地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用砖74000块和吉林鸿屹建筑公司用砖50000块,要等这两个公司把钱交给他后才能给原告砖钱,或者原告自己到这两个公司去要砖钱。原告无奈,被迫在蛟河市法院分别提起对张德祯、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吉林鸿屹建筑公司两起诉讼。吉林鸿屹建筑公司在蛟河市法院开庭时当庭给付原告8000.00元砖款后原告撤诉。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砖款12580.00元,运费2220.00元,合计14800.00元,承担逾期给付购砖款的违约责任即自2008年1月1日起至给付砖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蛟河市杨木林子砖厂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杨木林子砖厂同意用砖抵顶欠张连茹的钱。

2.清单一份,证明张德祯一共在杨木林子砖厂拉砖124000块,其中74000块是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百圣源工地用,另外是给吉林鸿屹公司百圣源工地的,清单上的拉砖数量和砖款总额21080.00元和砖厂提供的数字一致,这个条是从张德祯记账本上撕下来的。

3.王桂英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王桂英为张德祯妻子,张德祯在杨木林子砖厂拉走红砖124000块,每块砖0.17元,其中74000块砖是砖厂给找的汽车送到百圣源工地,运费为2220.00元(每块三分)。

4.蛟河市人民法院(2010)蛟民二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蛟河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确认: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红砖74000块,每块0.17元,计12580.00元,运费2220.00元,合计14800.00元未给付原审原告张连茹,但张德祯无责任,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撤诉。

5.蛟河市人民法院(2011)蛟民二初字第494号民事裁定书和原审原告收据、撤诉申请及另一案诉状各一份,证明原审原告对吉林鸿屹公司提起诉讼、吉林鸿屹公司当庭给付原审原告5万块砖款8,000.00元,原告撤诉。

6.蛟河市人民法院(2011)蛟民一初字第770号民事裁定书和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执照、起诉书、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另案作为原告起诉载明的状况。

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与原审原

告没有经济往来,如原审原告有证据证明我们与原审原告有经济往来,这笔账我们认可,否则不同意给钱。

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一个人不能证明两个公司;对证据3我公司不认识王桂英,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能说明送到建工集团,且我们没有出庭,蛟河市人民法院(2010)蛟民二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中举证有一份收据,如我们与原审原告有经济往来,希望原审原告拿出收据予以证明;对证据5中只能证明吉林鸿屹公司百圣源工地欠原审原告钱,与我们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6予以确认,对原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原审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经本院再审查明: 2007年5月,经案外人张德祯介绍(当时张德祯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地蛟河市百圣源建筑工地的监理),由张德祯在砖厂拉红砖74000块送到蛟河市百圣源建筑工地,每块价格为0.17元,运费为每块0.03元,砖款共计人民币12580.00元,运费2220.00元。原审被告一直未付该款。现原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原审被告给付原告砖款12580.00元,运费2220.00元,合计14800.00元,承担逾期给付购砖款的违约责任即自2008年1月1日起至给付砖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审被告曾于2010年起诉蛟河市百圣源木业有限公司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并在诉状中自称于2007年通过招投标承建被告木业厂房及附属工程,后撤回起诉。原审原告张连茹曾于2010年8月23日向案外人张德祯起诉,要求其给付红砖款,经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得知被告在蛟河市百圣源工地担任监理,因蛟河市杨木林子砖厂欠原告张连茹借款,原告便请求被告帮助联系卖砖。2007年5月间,共从蛟河市杨木林子砖厂拉砖12.4万块,每块0.17元,砖款总计21080.00元,运往长春建工集团和吉林鸿屹建筑公司在蛟河市百圣源(百圣豪苑)的施工场地。原告支付2220.00元运费,至今原告未能得到砖款和运费。”,经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从蛟河市杨木林子砖厂拉砖的数量、价款以及红砖运往长春建工集团和吉林鸿屹建筑公司在蛟河的施工场地,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存在的事实”,故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审原告张连茹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在二审中撤回上诉。

争议的焦点: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原审被告应否给付原审原告红砖款及利息。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原告张连茹处购买红砖,欠原告红砖款,且经法院已生效判决认定了该事实,以上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买卖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审被告应当给付原审原告红砖款12580.00元,运费2220.00元,合计人民币14800.00元。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逾期给付购砖款违约责任的主张,因本案双方之间没有约定给付钱款的时间,更没有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审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审原告张连茹红砖款12580.00元,运费2220.00元,共计人民币14800.00元。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连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长伟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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