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蛟民一初字第00750号
(2015)蛟民一初字第750
原告:陈XX,女,32岁。
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被告:田XX,男,32岁。
原告陈XX与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2015年7月3日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被告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诉称:我与田XX自结婚后就开始争吵,田XX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我不尊重,存在家庭冷暴力倾向。我怀孕后,田XX向我要生活费,因没要成,将我赶回娘家居住。我在娘家居住及生孩子期间,田XX没有来探望过,更没有经济上的资助,其没有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我们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田XX离婚。
田XX辩称:我们之间感情没有破裂,婚后生活期间不存在家庭冷暴力,我的工资卡在陈XX处。我没有打骂过陈XX,生活中有些争吵,但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陈XX与田XX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陈XX以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田XX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住院证为证。
本院认为,陈XX与田XX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陈XX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00元,由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宏国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 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