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35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驻蛟河市永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丁德胜,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云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职员。
被告衡顺军,男,59岁。
被告王希太,男,62岁。
被告冯其忠,男,58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被告衡顺军、王希太、冯其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被告无法查找而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无法查找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6.00元免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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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刘建忠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鑫
(此件共1页,共印7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