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1483号
原告:李贞海,女,36岁。
委托代理人:邵祥礼,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文,男,44岁。
被告:史广军,男,41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蛟河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男。
委托代理人:季统林,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张冰,男。
委托代理人:陈敬,男。
原告李贞海与被告张志文、史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2015年5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贞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祥礼,被告张志文、史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贞海起诉称:2014年12月6日14时许,我乘坐张志文驾驶的吉B8T893号小型轿车,由河南街白圣豪苑转弯驶入河南街时,与沿河南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史广军驾驶的吉B80J38轻型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志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广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伤后住院治疗15天,损伤经鉴定,二次瘢痕研磨费用为2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0日。张志文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史广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我医疗费945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护理费1628.85元,误工费3257.70元,二次瘢痕研磨费用2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交通费238.00元,合计19277.36元,以上赔偿由两名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志文、史广军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张志文辩称:扣除保险公司部分,在合理范围内同意赔偿。
史广军答辩意见同张志文。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4时许,李贞海乘坐张志文驾驶的吉B8T893号小型轿车,由蛟河市河南街白圣豪苑左转弯驶入河南街时,与沿河南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史广军驾驶的吉B80J38号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吉B8T89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贞海受伤。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张志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广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贞海伤后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218.23元,门诊费用840.58元,自行购药390.00元,支付交通费238.00元,二级护理15天。李贞海损伤经鉴定,二次瘢痕研磨费用为2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0日,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张志文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司乘险,每人50000.00元),史广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李贞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945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护理费1628.85元,误工费3257.70元,二次瘢痕研磨费用2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交通费238.00元,合计19277.36元,以上赔偿由两名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志文、史广军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另查明,李贞海户籍地为蛟河市河南街新屯村,自2011年起在蛟河市市内居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房屋买卖合同及结婚证、保险单。
李贞海提供的药店购药票据二张,因是其自行在药店购药,没有医院处方,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李贞海乘坐张志文驾驶的轿车与史广军驾驶的车辆相撞,致李贞海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李贞海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李贞海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举证证明已在城镇生活达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均为在蛟河市内工作所得,故李贞海的相应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贞海主张的在药店购药支付390.00元,没有医院处方自行购药,故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238.00元,数额过高,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就医地点,以支持150.00元为宜。综上,李贞海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05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5天×100.00元),护理费1628.85元(15天×108.59元),误工费3257.70元(30天×108.59元),二次瘢痕研磨费用2000.00元,交通费150.00元,合计17595.36元。
各名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予李贞海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李贞海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5036.55元(护理费1628.85元、误工费3257.70元、交通费150.00元),合计15036.55元。
张志文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司乘险,每人5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款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赔偿李贞海2952.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贞海损失15036.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贞海损失2952.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1700.00元,由被告张志文负担1190.00元,由被告史广军负担5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时鸿雁
人民陪审员 谭玲玲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