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31号
原告:吴志刚,男,49岁。
委托代理人:朱宝顺,蛟河市天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昭军,男,52岁。
被告: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住所吉林省蛟河市交通局楼下。
负责人:李国辉,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志刚与被告孙昭军、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志刚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吴志刚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志刚撤回起诉。
诉讼费250.00元,由原告吴志刚负担。
审判长 武光亮
审判员 赵宏国
审判员 张海军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