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乌林乡马安山村三社与被告贾林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5:1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52号

原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民委员会,住所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崔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迎越。

被告:贾林,男,54岁。

委托代理人:王洪发,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贾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谊村委会的负责人崔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迎越,被告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谊村委会诉称:2002年7月16日,经我村前任村主任朴钏浩领导的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我所属的位于乌林乡生猪收购站后友谊村菜地18亩及中学后九社旱田15亩地承包给被告耕种,承包期限为23年,自2002年7月16日至2025年11月30日止,承包费为33000.00元,约定每亩每年43.40元,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自2007年起,我村土地承包费涨至每亩400.00元至500.00元,而被告以每亩43.40元的价格耕种原告的集体机动地,再加每年每亩地的直补款(每亩180.00元),对我村显失公平,我村委会要求被告增加土地承包费,被告拒绝。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该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其土地承包费132000.00元(8年×33亩×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友谊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2年7月16日原友谊村委会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2.105名村民上访信一组,证明被告承包的土地属于友谊村的集体机动地,有一部分友谊村村民没有土地耕种。

3.吉林市船营区法院案例一份,证明吉林市船营区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的一个案件。

4.《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条文,证明公务员不得违反规定从事盈利性活动。

被告贾林辩称:被告与原告友谊村委员会于2002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尚在承包期限内,被告因承包合同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本案不存在情势变更,作为合同一方的原告根本无权以该理由主张合同解除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候是合法有效的。

2.友谊村原村主任朴忠浩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候的背景、程序、实体内容,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上访信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存在错误,原、被告间合同有效应当履行;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应作证据使用,案例与本案无关,我国不是案例法国家;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当时承包土地时是响应政府号召,解决弃耕严重的问题,而不是从事盈利性活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与事实不符,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2年7月16日,经原告前任村主任朴钏浩领导的村委会研究决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乌林乡生猪收购站后友谊村菜地18亩及中学后九社旱田15亩地承包给被告耕种,承包期限为23年,自2002年7月16日至2025年11月30日止,承包费为33000.00元,约每亩每年43.40元,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起,国家开始按耕种亩数给予种地农民粮食直补,粮食直补数额逐渐增加,至2014年达到每亩地180.00元。被告一直经营该33亩耕地至今。原、被告曾协商增加承包费用未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于2002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既主张解除,又主张显失公平,要求变更合同,增加土地承包费,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主张为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不嫩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上情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土地承包费132000.00元(8年×33亩×500.00元)的主张,因合同中约定承包费为33000.00元,约每亩每年43.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0.00元,由原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媛媛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韩艳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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