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36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驻蛟河市永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丁德胜,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云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职员。
被告齐延刚,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蛟河市黄松甸镇居民,住蛟河市黄松甸镇二委三组(身份证:220281197301251439)。
被告王永花,女,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蛟河市黄松甸镇居民,住蛟河市黄松甸镇二委三组(身份证:22028119730704)。
被告王长东,男,195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蛟河市黄松甸镇居民,住蛟河市黄松甸镇黄松甸大街8-3号(身份证:2202811955207111414)。
被告李海龙,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蛟河市黄松甸镇进步村农民,住蛟河市黄松甸镇进步村进步站屯(身份证:220281198309124658)。
被告董春华,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蛟河市黄松甸镇伟光村农民,住蛟河市黄松甸镇进步村进步站屯(身份证:220281198903184629)。
被告孙见荣,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蛟河市黄松甸镇伟光村农民,住蛟河市黄松甸镇伟光村本屯(身份证:220281195703024619)。
被告刘玉芹,女,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蛟河市黄松甸镇伟光村农民,住蛟河市黄松甸镇伟光村本屯(身份证:220281195601034621)。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被告王永花、孙见荣、王长东、李海龙、董春华、孙见荣、刘玉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被告无法查找而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无法查找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1.00元免交。
审判员 刘建忠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 鑫
(此件共1页,共印7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