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38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驻蛟河市永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丁德胜,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云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职员。
被告姜志福,男,30岁。
被告王俊玲,女,37岁。
被告周岩,男,51岁。
被告王桂云,女,50岁。
被告尹青海,男,43岁。
被告李淑芬,女,39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被告姜志福、王俊玲、周岩、王桂云、尹青海、李淑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被告无法查找而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无法查找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6.00元免交。
审判员 刘建忠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 鑫
(此件共2页,共印7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