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480号
原告:蛟河市白石山镇福祥苗圃,住所:吉林省蛟河市白石山镇毓文街68-18号。
负责人:梁富祥,男。
委托代理人:梁德军,男,40岁。
被告:蛟河市拉法九年制学校,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拉法街育才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剑光,男。
原告蛟河市白石山镇福祥苗圃与被告蛟河市拉法九年制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于2015年6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白石山镇福祥苗圃的委托代理人梁德军,被告蛟河市拉法九年制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王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白石山镇福祥苗圃诉称:2012年5月份,我单位承包被告教学楼楼前绿化美化工程,工程于2012年9月验收。2013年5月,我单位承包被告义和下学绿化美化工程,工程于2014年9月验收。工程结束后,被告共计拖欠我单位工程款120437.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单位拖欠工程款120437.00元。
蛟河市拉法九年制学校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两项工程及工程款没有异议,因工程没有经过投标,故不能支付,且学校也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原告承包被告教学楼楼前绿化美化工程。2013年5月,原告承包被告义和下学绿化美化工程,工程均已验收。工程结束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120437.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2043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及工程验收报告、欠款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绿化美化工程,现工程已结束,被告亦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表明双方对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0437.00元,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蛟河市拉法九年制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白石山镇福祥苗圃工程款1204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9.00元,由被告蛟河市拉法九年制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
人民陪审员 赵彦林
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