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345号
原告:孙一×,女,9岁。
原告:孙二×,女,7岁。
法定代理人:孙××,男,66岁。
委托代理人:邵祥礼,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女,31岁。
原告孙一×、孙二×与被告秦××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宝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一×、孙二×的法定代理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祥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一×、孙二×诉称:两名原告父母亲于2012年7月5日在民政离婚。当时离婚时约定父母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孩子,原告孙一×由被告抚养,原告孙二×由原告父亲孙柏祥抚养。但离婚后两名原告均由原告父亲抚养,现原告父亲因故意杀人罪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至今在蛟河市看守所服刑。两名原告的爷爷身患疾病,生活困难,无法抚养两名原告。现两名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由被告秦××抚养两名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两名原告提起的变更抚养关系诉讼,申请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主体应为子女的父母亲双方,而不是两名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一×、孙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孙一×、孙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宝莲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