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572号
原告:邵某某,女,44岁。
被告:王某某,男,43岁。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2015年11月9日由审判员曹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某某诉称:1997年8月18日,邵某某与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1998年6月16日出生)。邵某某与王某某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邵某某与王某某感情确已破裂。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王某某辩称:邵某某与王某某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二人没有经常争吵,只是偶尔为家庭琐事拌嘴。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8日,邵某某与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1998年6月16日出生)。庭审中,邵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为结婚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邵某某与王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八年之久,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邵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媛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