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34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驻蛟河市永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丁德胜,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云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职员。
被告李宝刚,男,45岁。
被告姜楠,女,42岁。
被告康建民,男,45岁。
被告姜帅宇,女,41岁。
被告贾春雷,男,39岁。
被告任春花,女,37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被告李宝刚、姜楠、康建民、姜帅宇、贾春雷、任春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被告无法查找而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无法查找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9.00元
审判员 刘建忠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 鑫
(此件共1页,共印7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