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643号
原告:吉林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驻蛟河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关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忠,吉林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逮志国,男,35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逮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被告无法查找而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无法查找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6.00元免交。
审判员 刘建忠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鑫
(此件共1页,共印7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