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二初字第223号
原告: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赵育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泽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浦克,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管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李先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先波,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市管泰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临沂市山区。
被告:张猛,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市绿孚生态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孙晓星,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菊,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与被告吉林市管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泰公司)、李先波、张猛、王艳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2015年10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泽增、浦克、张猛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管泰公司、李先波、王艳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同利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同利公司与管泰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管泰公司分两笔分别向同利公司借款100万元和3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月利率3%,逾期利率上浮50%,李先波、张猛、王艳菊为同利公司出具了《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日,同利公司将400万元借款存入管泰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管泰公司收款后为同利公司出具了两份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管泰公司仅偿还了15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剩余本息拖欠至今,故同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管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赔偿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的利息35万元、罚息17.5万元;赔偿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由管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先波、张猛、王艳菊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给付责任。
张猛辩称:1、张猛出具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因其当时是管泰公司的股东,后已将管泰公司的股权转让,不再是管泰公司的股东,原告对于张猛转让股权也是知情的,因此,张猛的保证责任应当同时免除。2、因借款合同以及保证书中并未约定张猛的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如同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曾向张猛主张过权利,则张猛的保证责任免除。3、同利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标准高于法律的保护范围,不应得到支持。4、李先波作为管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经济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据说现已潜逃至国外。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管泰公司、李先波、王艳菊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同利公司与管泰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管泰公司分两笔分别向同利公司借款100万元和3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月利率均为3%,逾期利率上浮50%。同日,李先波、张猛、王艳菊为同利公司分别出具了两份《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以个人全部财产为管泰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并由管泰公司为同利公司出具了两份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因管泰公司仅偿还了15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剩余本息拖欠至今,故同利公司起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股东会决议、借款申请书、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发放转移同意书、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
根据同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张猛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同利公司要求管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2、李先波、张猛、王艳菊应否对管泰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管泰公司在向同利公司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而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0‰,因此上浮后的罚息利率应为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同利公司诉请的借款利息、罚息已超出了上述标准,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管泰公司应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同利公司逾期罚息较为适宜。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李先波、张猛、王艳菊于2014年4月8日为同利公司出具了《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承诺自愿用个人全部财产对管泰公司在同利公司的400万元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担保期间,同利公司即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同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限内曾要求三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三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另外,关于同利公司要求管泰公司支付5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管泰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市同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并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原告逾期罚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400 元,由被告吉林市管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香
人民陪审员 原 泽
人民陪审员 潘顺昌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薇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