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二初字第269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凤娟,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凤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凤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凤娟于2012年12月20日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花湖支行(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旺起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利息为月利率9.5‰。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2年12月30日偿还过利息63.33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7267.5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予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的事项。
2、贷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 9.5‰,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
3、贷款利息计算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息情况。
4、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李凤娟主张过权利。
5、《吉林银监局关于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的批复》,即吉银监复(2013)207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已变更。
因被告李凤娟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上面均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及捺印,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3系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利息计算清单,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5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下发的批复文件,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所确认的事实与原告告诉的事实相符。
根据原告的告诉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应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的名称为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但在诉讼时已更名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李凤娟作为借款人,其向原告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凤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按月息9.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9.5‰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罚息(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支付的63.33元利息应自上述欠款中予以扣除)。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李凤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冰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曹薇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