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一初字第260号
原告:王春仪,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
委托代理人:赵金库,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丰满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丰满屯村。
法定代表人:肖海峰,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春仪诉被告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丰满屯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库、被告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丰满屯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肖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仪诉称,2011年原告将村里五社弃耕地进行修整后种上玉米,一直种到2013年,村里跟原告说此地是休耕地,需向外发包。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将村集体休耕地共计8亩承包给原告,承包期10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500元,先交两年1000元。2014年4月20日村里违法将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直接分给别人耕种,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协商,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有效,并请求将承包的8亩土地恢复原状。
被告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丰满屯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该土地不属于村集体所有,属于五社所有,村里没有任何权利发包,如果发包,要经过程序的,涉及到村集体组织的利益了,没有会议记录。一亩地六十块钱左右,价格过低。我村里今年收回是村里开会,有村会议记录,通过村民代表决议,分到五社,五社又分给各个社员手里。
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承包的八亩土地的权属性质如何;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否有效;该八亩土地是否应该恢复原状。
原告王春仪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承包的亩数、四至、承包期限及每年的承包费,同时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是村集体土地,归村所有。并且当时村委会主任是肖海金(即现任村主任肖海峰的哥哥)。
被告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丰满屯村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是,签这个协议必须经过村民代表决议开会的,这个对公家来说是不合理的,这个是集体所有,这个土地各个社都有,它是五社的地,它收回来的程序不对,它这个价格偏低,不合理。
证据2,收据一张,证明2013年5月1日原告向本案被告交付2013年至2014年租金,每年五百元,金额共计一千元。
被告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丰满屯村村民委员会对此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王春仪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丰满屯村村民委员会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吉林市丰满区丰满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土地权属为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丰满屯村五社所有。
原告王春仪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恰恰证明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镇里是同意的,也是知道的,争议土地属于休耕地、弃耕地。这份证据没有证明地是属于五社的土地。
证据2,吉林市丰满区丰满屯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我们开会说过这个土地的事儿,上面标注了。
原告王春仪质证意见是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真实性上,这个土地按照规定属于村集体土地,并且在后栏中有很多代表不同意收回土地。会议中记录有李铁的合同,这份会议记录是否是针对原告所开的会议,并且村民代表32人,按照村民组织法有关规定没有达到法定的人数,按照村民组织法应该是三分之二以上,所以,这份会议记录不是真实的。这个会议记录属于管理性的会议记录,
证据3,八个证人的证明书一份,证明这个地是五社的土地。
原告王春仪质证意见是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这份证据不予质证。
证据4,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在土地性质一样的情况,原告转包价格过低。
原告王春仪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该让甲方、乙方出庭作证,对于证据来源有异议,所以不应该采信。
证据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我与原告亲属关系,是当地村民。有争议的土地是丰满屯五组的土地。这个土地原来就是五组的地。2013年之前这块土地由原告耕种的,他都已经种了8、9年了。
原告质证意见是关于土地归五社所有是不真实的,其余证明的没有异议。
证据6,证人赵某证言,证明我与原告不太熟悉,就是屯临。我是丰满屯村五社的社长。这块争议的土地是我们五社的土地。我不太知道2013年之前是否是原告一直耕种,我不是村民代表。老台账没了。2014年就把这个土地分完种上了,由52户耕种,开村民代表大会了。原告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吉林市丰满区丰满屯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对证据5、6,证人证言证明土地权属归属,其证明力不足,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其余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相互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将休耕地共计8亩承包给原告,承包期10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500元,先交两年共计1000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作出决定,将原告王春仪承包的8亩休耕地收回,交由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丰满屯村五社处理,后丰满屯村五社将该土地全部分配给部分村民耕种、管理。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我国的法律及政策对土地的发包、转包等均有严格规定,必须按照规定严格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在庭审中原告王春仪与被告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丰满屯村村民委员会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该承包地发包给原告王春仪是经过了相应的民主决议和报批程序,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丰满屯村村民委员会虽有权作为集体土地的发包主体,但在对集体土地的发包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承包程序进行。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丰满屯村村民委员会未履行法定承包程序擅自将集体土地发包给原告王春仪,违背了土地承包原则,故其与原告签订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
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且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丰满屯村村民委员会已作出决定并由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丰满屯村五社将该土地分配给部分村民耕种,管理,恢复原状已不可能,故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春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春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洪
审 判 员 单 军
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
二 〇 一四年 十一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