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4:57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二初字第165号

原告: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峰,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笑舟,该公司王银祥项目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混凝土)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2015年6月3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东混凝土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峰、南通六建的委托代理人于笑舟、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东混凝土诉称:南通六建因承建“欧亚综合体”、“紫晶城”项目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5月6日与冀东混凝土签订了两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冀东混凝土向上述两个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因南通六建拒不支付货款,冀东混凝土于2015年1月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对货款数额进行了核对。经多次协商,双方均同意有争议的冬季措施费931338元暂由南通六建支付,该费用在后续合作过程中以按市场价下浮10%的方式予以找平,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签署了协议书,但由于冀东混凝土的工作人员工作疏忽,将该协议书第三条中写明的剩余货款2232953.5元错误的理解为已包含了冬季措施费931338元,而实际双方协商剩余货款应为3164291.5元,即冀东混凝土在签署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如不撤销不仅为南通六建免除了931338元的费用,又在后续供货过程中给予优惠,存在严重的不公平,故冀东混凝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

南通六建辩称:冀东混凝土与南通六建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在丰满区法院小白山法庭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包括财会人员及丰满法院副院长在场的情况下签署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更不可能无效,且该协议已明确约定不得反悔。冀东混凝土所主张的931338元不成立,该数据仅是其单方计算得出的,双方对此没有合同约定,南通六建亦从未认可,冀东混凝土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该笔欠款。实际上本案诉争协议的达成经历了复杂的协商过程,且双方供货总额达5千余万元,并非对某一个条款的误解。综上,该份协议的签订不存在重大误解,应驳回冀东混凝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南通六建因承建“吉林欧亚城市综合体”、“广泽紫晶城”项目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5月6日与冀东混凝土签订了两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冀东混凝土向上述两个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其中针对“广泽紫晶城”项目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冬施期冬施费为每立方米50元,针对“吉林欧亚城市综合体”项目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该部分费用则写明另议。因南通六建未按期支付货款,冀东混凝土于2015年1月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对货款数额进行了核对,针对双方发生的货款总金额,冀东混凝土主张为46500531.5元,南通六建主张为45569193.5元,差额为两个项目的冬季施工费及双方因对调价起始时间观点不一致而产生的差额共计931338元。针对2015年4月1日前的欠款金额,冀东混凝土账面为7264291.5元,南通六建账面为4432953.5元,差额为前述的931338元及190万元抵车款(南通六建主张之前已经以两辆车抵顶190万元欠款,但冀东混凝土对此不予认可)。2015年4月15日,冀东混凝土的销售部长尹德峰、财务人员关亚辉(音)、清欠办主任王磊及销售人员刘静博一同前往南通六建在长春的办事处,经双方协商,形成协议书一份,内容大致为:南通六建于2015年4月20日前将拖欠的货款350万元汇入冀东混凝土账户;双方继续保持合作关系,冀东混凝土在供货价格上给予南通六建优惠,按照2015年市场价下调10%的比例供货;剩余货款2232953.5元,南通六建将于2015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抵账车辆中车牌号为吉AW0078的奥迪A8L轿车退回南通六建,冀东混凝土放弃违约金及利息请求,此协议签订之前的双方账务结清等。冀东混凝土先行将该协议带回公司加盖公章,后由南通六建盖章确认。现南通六建已向冀东混凝土支付350万元欠款,奥迪车目前在南通六建处。2015年5月4日,冀东混凝土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双方协商时约定的未付尾款数额应包含双方争议款931338元,即应为3164291.5元,并非协议中写明的2232953.5元,认为诉争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两份、2012年-2014年紫晶城项目对账单25份、2012年-2013年欧亚项目对账单15份、(2015)丰民一初字第33号案件卷宗材料、证人王x、刘xx证人证言、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冀东混凝土还出具了紫晶城、欧亚综合体项目方量及金额汇总表、差额汇总表及其为南通六建开具发票明细各一份,因上述证据均系冀东混凝土单方出具,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冀东混凝土的诉讼请求及南通六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冀东混凝土与南通六建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应否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首先,双方当事人在(2015)丰民一初字第33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在法庭组织下进行对账时,明确双方账面差额为以冬季施工费为主的931338元及190万元抵车款,双方庭外调解的目的亦是为解决该部分争议,现并无证据表明冀东混凝土明确表示放弃该931338元,诉争协议中仅将抵账车辆进行了处理,对931338元差额却只字未提,不合常理;其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系因冀东混凝土多开发票导致无法平账,因此主动要求进行协商的,而诉争协议却显示冀东混凝土不但放弃了931338元争议额以及之前诉请中所包含的违约金174897.63元,又在后续合作中给予南通六建下调10%的价格优惠,这明显与冀东混凝土需要资金用以平衡账目的目的不符。综上,本院认为冀东混凝土签订诉争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其与南通六建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应予撤销。因协议的撤销系冀东混凝土工作人员疏忽所致,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冀东混凝土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13114元,由原告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冰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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