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忠庆与范立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4:57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二初字第190号

原告:于忠庆,男,汉族,1951年12月6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范立民,男,汉族,1948年8月8日出生,中铁九局第二公司退休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陈金福,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忠庆与被告范立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2015年6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忠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范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忠庆诉称:2001年9月5日,范立民以开发房地产为由与于忠庆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由于忠庆投资,二人共同开发建设江南宝山路零号楼,利润所得按一比一计算,交工前还清于忠庆的本金及利息。协议签订后,于忠庆以范立民的名义向吉林市国安劳保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交款20万元,该公司为于忠庆出具收条,并由范立民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范立民仅以一处面积为103平方米的房屋抵顶20万元利息,余款20万元至今未还。故于忠庆起诉至法院,要求范立民返还投资款20万元、支付利息276400元。

范立民辩称:于忠庆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于忠庆签订协议后拒绝履行投资40至50万元的义务,致使该协议目的未能实现,因其行为给范立民造成了损失,故应承担违约责任。2001年7月,范立民因急需向被动迁单位吉林市劳保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动迁补偿费,向于忠庆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一比一,待工程交工前还清。2003年5月,工程结束时,经协商,将范立民开发的宝山路“零号楼”中面积为103.32平方米的二号商业网点作价40万元抵给于忠庆,以偿还所欠的本金和利息。该网点系吉林市闹市区门市房,虽然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面积为103.32平方米,但实际上系混凝土上下层结构,每年需按206平方米缴纳供热费,当时单价是每平方米4000元以上。因双方的经济往来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于忠庆按一比一的比例索要回报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范立民保留要求其返还非法获利的权利。另外,于忠庆时隔12年方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5日,于忠庆与范立民签订《江南宝山路小区“0#楼”建设经济裁分、合作协议书》,约定因承包人范立民经济状况不佳,无能力开发此楼,故与于忠庆联合开发建设,于忠庆愿投资40至50万元,利率所得一比一,待交工后和施工中逐步将投资款还清。于忠庆派会计参加管理,监督还款执行和用款情况。同年,于忠庆向该工程投入20万元。2003年,经双方协商,范立民将吉林市江南宝山路小区“0#楼”登记面积为103.32平方米的2号网点交付给于忠庆以抵顶应付款项,但双方并未对该房屋价格形成书面协议。2003年12月15日,范立民为于忠庆出具承诺书,承诺若该网点售出价格达不到40万元,则为于忠庆补齐40万元。此后,于忠庆并未将房屋出售,现该房屋已被拆迁。2015年5月13日,于忠庆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江南宝山路小区“0#楼”建设经济裁分、合作协议书》、收条、范立民出具的承诺书、宝山路零号楼2号网点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及谭某某、洪某某的证人证言。

于忠庆还提交了中国移动通信电话记录详单一份,因该份证据无法显示双方的通话内容,且通话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无法证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采纳。

范立民还提交了供热费收据、测绘图各一份以及于艳丽的证人证言,因收据、测绘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于忠庆的诉讼请求及范立民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于忠庆要求范立民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由于于忠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一直向范立民主张权利,无法证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当时约定抵账房屋的价格为20万元,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忠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46元,由原告于忠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冰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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