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二初字第216号
原告:长春市路明机械设备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秀娟,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强,男,汉族,1976年4月23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初连有,男,汉族,1965年1月28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长春市路明机械设备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明公司)与被告张强、初连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2015年9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强、初连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路明公司诉称:2013年9月17日,张强在路明公司购买金杯牌货车一辆,因暂无支付能力,为路明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路明公司金运工排半车款66000元。在张强购车过程中,初连有同意作为保证人保证张强及时还款,因此路明公司向张强交付了车辆。后路明公司多次向张强、初连有索要车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强偿还欠款6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初连有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张强、初连有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张强以66000元的价格自路明公司处购买金杯牌载货汽车一辆,因暂无支付能力,张强于当日为路明公司出具欠款金额为66000元的欠据一张。后经路明公司多次催要,张强并未履行给付购车款的义务,故路明公司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强为路明公司出具的欠据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
路明公司还提供了其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高某某的证人证言,但因二位证人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路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强应否承担给付路明公司所欠购车款66000元及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2、初连有应否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路明公司与张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路明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张强也为路明公司出具了欠条,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张强尚欠路明公司货款66000元属实,依法应予给付。因路明公司与张强之间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张强即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路明公司购车款,而其拖欠不予支付的行为损害了路明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支付路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路明公司要求张强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路明公司虽诉称初连有应对张强所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长春市路明机械设备经销有限公司购车款66000元,并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财产保全费680元,共计213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冰
人民陪审员 李 满 毅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薇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