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艳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4:46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二初字第326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艳波,女,汉族,1964年1月29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行)与被告王艳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2015年9月17日由审判员孙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环城农商行诉称:王艳波于2009年10月27日在环城农商行江南分理处(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分社)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利息为月利率9.45‰。借款到期后,王艳波仅于2010年12月30日偿还过利息3449.25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环城农商行诉讼至法院,要求王艳波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22018.5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王艳波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应为按合同利率上浮30%外,其余与环城农商行告诉的事实相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利息计算说明、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吉林银监局关于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的批复》各一份。

根据环城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环城农商行主体是否适格;2、王艳波应否承担偿还环城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第一,环城农商行在与王艳波签订借款合同时的名称为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但在诉讼时已更名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王艳波作为借款人,其向环城农商行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环城农商行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环城农商行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艳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按月息9.4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9.45‰上浮30%支付原告逾期罚息(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支付的3449.25元利息应自上述欠款中予以扣除)。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被告王艳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冰

二O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沙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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