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福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4:46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二初字第306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福善,男,汉族,1970年8月2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行)与被告王福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2015年9月15日由审判员孙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环城农商行诉称:王福善于2013年12月25日在环城农商行松花湖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利息为月利率9.5‰。借款到期后,王福善仅于2015年6月8日偿还过利息8939.55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环城农商行诉讼至法院,要求王福善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1304.62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王福善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王福善2015年6月8日不仅偿还过利息8939.55元,还偿还本金6060.45元外,其余与环城农商行告诉的事实相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利息计算说明、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

根据环城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福善应否承担偿还环城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王福善作为借款人,其向环城农商行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环城农商行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环城农商行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福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939.55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按月息9.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按月息9.5‰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罚息;以43939.5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9.5‰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罚息(被告于2015年6月8日支付的8939.55元利息应自上述欠款中予以扣除)。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元,减半收取541.5元,由被告王福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冰

二O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曹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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