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二初字第328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该公司职员。
被告:田雅琴,女,汉族,1969年5月15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行)与被告田雅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2015年9月16日由审判员孙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被告田雅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城农商行诉称:田雅琴于2012年12月18日在环城农商行吉丰支行(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丰信用社)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利息为月利率9.5‰。借款到期后,田雅琴仅于2013年12月20日偿还过利息4812.45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环城农商行诉讼至法院,要求田雅琴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3日的利息10469.88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田雅琴辩称:本案诉争借款虽用田雅琴身份证贷出,但实际系案外人刘阳所用,故不应由田雅琴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环城农商行告诉的事实相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利息计算说明、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吉林银监局关于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的批复》各一份。
根据环城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和田雅琴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环城农商行主体是否适格;2、田雅琴应否承担偿还环城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第一,环城农商行在与田雅琴签订借款合同时的名称为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但在诉讼时已更名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田雅琴虽辩称本案诉争贷款实际系案外人刘阳所用,但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也未能举证证明环城农商行发放贷款时对其所陈述的该项事实知情,故本院对田雅琴的抗辩不予采信。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田雅琴作为借款人,其向环城农商行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环城农商行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环城农商行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雅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按月息9.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9.5‰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罚息(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的4812.45元利息应自上述欠款中予以扣除)。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被告田雅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冰
二O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沙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