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丰民二初字第469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该公司职员。
被告:孙海生,男,汉族,1985年8月15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孙海生的告诉。
案件受理费660元予以免收。
审判员 孙 冰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曹薇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