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688号
原告:毕桂娥,女,59岁。
原告:张雪峰,男,35岁。
原告:张雪莲,女,34岁。
被告:刘淄,男,27岁。
被告: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蛟河市西长安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江,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毕桂娥、张雪峰、张学莲与被告刘淄、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海山因其双方和解而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双方和解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毕桂娥、张雪峰、张学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刘建忠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