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二初字第310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号。
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贵,男,汉族,1961年1月3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商行)与被告刘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2015年9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吕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环城商行诉称:2012年12月9日,刘贵向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花湖支行(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旺起信用社)借款17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8日,月利率9.5‰。借款后,刘贵仅偿还了2012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116.38元,剩余本息经多次催收一直未还,故环城商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刘贵偿还借款本金17500元,支付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6636.14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刘贵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环城商行与刘贵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环城商行向刘贵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2年12月9日,环城商行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刘贵发放了17500元借款,双方在贷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借款后,刘贵仅偿还了2012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经多次催收一直未还。
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作出吉银监复【2013】207号批复,同意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利息计算说明、《吉林银监局关于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的批复》。
根据环城商行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环城商行主体是否适格;2、刘贵应否承担偿还环城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第一,环城商行在与刘贵签订借款合同时的名称为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但在诉讼时已更名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环城商行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刘贵作为借款人,其向环城商行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环城商行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环城商行借款本息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00元,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按月息9.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9.5‰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罚息。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被告刘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瑛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薇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