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572号
原告:李学良
被告:康丽娟
被告:康庆义
被告:李民
原告李学良诉被告康丽娟、康庆义、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丽娟、康庆义、李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良诉称:被告康丽娟、康庆义、李民为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借期一个月,过期按照每月3分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康丽娟、康庆义、李民拒不偿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康丽娟、康庆义、李民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按照每月3分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丽娟、康庆义、李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2月28日三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据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借期一个月,过期按每月3分计算利息。被告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康丽娟、康庆义、李民为偿还银行贷款利息于2012年12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4,8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过期按每月3分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务人依法负有向债权人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3分给付利息,明显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丽娟、康庆义、李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李学良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学良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康丽娟、康庆义、李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莲华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