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亚洲与吉林石墨工业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4:33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磐民二初字第166号

原告:吴亚洲,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职员,住磐石市河南街。

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石墨工业公司,住所地:磐石市烟筒山镇。

法定代表人:杨树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维喜,男,1953年5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磐石市烟筒山镇。

委托代理人:王晓辉,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亚洲诉被告吉林石墨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亚洲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亚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亚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原告承担1,800.00元,退回原告12,000.00元。

审 判 长  吴丽秋

代理审判员  孙莲华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O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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