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920号
原告:李忠彪
被告:赵海峰
被告:赵立平
原告李忠彪诉被告赵海峰、赵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彪、被告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彪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合计250,000.00万元,其中已偿还了20,000.00元,剩余本金230,000.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赵海峰、赵立平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0元及利息21,000.00元(100,000.00×0.03×4+100,000.00×0.03×3)。
被告赵海峰辩称:三笔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我不是实际借款人,我是替我妹妹借的,我收到钱后都交给我妹妹了,并且50,000.00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而且我已经偿还了20,000.00元。
被告赵立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赵海峰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借款欠据1份,证明被告赵海峰由被告赵立平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约定月利3分,借期一个月;2、2015年3月1日,被告赵海峰、赵立平出具借款欠据及收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月利3分,借期一个月,两被告于2013年3月1日收到了人民币100,000.00元;3、2015年4月10日,被告赵海峰出具的借款欠据及收据1份,证明被告赵海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收到了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赵海峰对原告李忠彪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钱不是被告自己使用的,实际借款人是其妹妹,而且50,0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收到。被告赵海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立平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主张自己并非实际借款人,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9日,被告赵海峰经被告赵立平担保向原告李忠彪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3分;2015年3月1日,被告赵海峰、赵立平向原告李忠彪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3分;2015年4月10日,被告赵海峰向原告李忠彪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其中被告已偿还了20,00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30,000.00元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务人依法负有向债权人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赵海峰、赵立平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李忠彪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3分给付利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海峰、赵立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共同偿还原告李忠彪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0元及利息14,000.00元{【8,000.00元(2015年2月9日-2015年6月9日、100,000.00×24%÷12×4)】+【6,000.00元(2015年3月1日-2015年6月1日、100,000.00×24%÷12×3)】};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00元,由被告赵海峰、赵立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莲华
二O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