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897号
原告:田盛英
委托代理人:韩会芹
被告:毕平
被告:肖铁良
原告田盛英诉被告毕平、肖铁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盛英的委托代理人韩会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平、肖铁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盛英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毕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约定每年利息为4,500.00元。2014年5月11日,被告毕平偿还了10,000.00元,剩余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毕平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肖铁良作为被告毕平的丈夫,对被告毕平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毕平、肖铁良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毕平、肖铁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毕平于2011年12月28日出具的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约定每年利息为4,500.00元;2、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毕平承诺于2014年5月10日偿还人民币10,000.00元、5月20日偿还剩余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3、被告毕平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毕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约定每年利息为3,000.00元。被告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毕平为自家小卖店周转,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约定每年利息4,500.00元,被告毕平于2014年5月11日偿还了原告10,000.00元,剩余2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毕平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务人依法负有向债权人偿还借款的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毕平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且是用于自家的小卖店周转,被告肖铁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之间对个人债务有明确约定或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平、肖铁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田盛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
二、被告毕平、肖铁良依据双方约定的年利1.5分的利息标准给付原告从2012年1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毕平、肖铁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莲华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