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祥玉诉刘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4:2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596号

原告:尹祥玉,男,55岁。

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玉臣(曾用名刘玉祥),男,47岁。

原告尹祥玉与被告刘玉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宝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祥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被告刘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祥玉诉称:2011年12月17日,高永学领着刘玉祥找到尹祥玉,说刘玉祥要用钱,刘玉祥向尹祥玉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尹祥玉从2013年3月起向刘玉祥催要借款,刘玉祥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尹祥玉提起诉讼,要求刘玉祥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4100元(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0000元,月息1分,从借款之日2011年12月17日到起诉之日2015年5月6日计算),合计14100元 。

刘玉臣辩称:刘玉臣欠的钱已经还了,把钱还给保人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刘玉臣向尹祥玉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1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庭审中,尹祥玉称利息1分是指月息1分,刘玉臣对于尹祥玉要求的利息无异议,并确认借据中“刘玉祥”系其本人,在村里大家都叫他刘玉祥,但是身份证名为刘玉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

尹祥玉对刘玉臣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尹祥玉与刘玉臣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玉臣没有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尹祥玉要求刘玉臣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尹祥玉要求刘玉臣支付利息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尹祥玉要求刘玉臣依据月息1分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从借款之日2011年12月17日到起诉之日2015年5月6日)利息4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刘玉臣辩称其将借款本金及利息13500元已经归还给保人高永学的主张,因刘玉臣是向尹祥玉借款,故刘玉臣应当将借款偿还给尹祥玉,而不是保人高永学,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玉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尹祥玉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4100元,合计14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刘玉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宝莲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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