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518号
原告:王XX,男,49岁。
被告:姜XX,女,48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XX与被告姜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XX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审 判 长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王硕贤
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
无异 08142二O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