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淑云与刘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4:22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387号

原告:孙淑云

被告:刘景峰

原告孙淑云诉被告刘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云、被告刘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淑云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因购买面包车,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因被告是原告的女婿,故未出具借据也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不给,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景峰偿还借款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景峰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借款。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丛丽华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经与被告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不是事实,原告与证人怎么说的我不知道。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人的当庭证言,无法客观真实地证明原被告间设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本院无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淑云系被告刘景峰的岳母,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2月向其借款人民币2万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明确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淑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孙淑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莲华

二O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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