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丰民二初字第303号
原告:吉林市金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姜勇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丽颖,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云芳,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吉林市金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洲公司)与被告陆云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金洲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陆云芳的告诉。
本院认为,金洲公司以已与陆云芳自行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陆云芳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市金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陆云芳的告诉。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吉林市金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吕瑛伟
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
人民陪审员 原 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薇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