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497号
原告:杨XX,女,33岁。
被告:李XX,男,36岁。
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2015年10月28日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诉称:2002年,杨XX与李XX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X、一子李XX。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架,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李XX性格极端,过激行为严重,虽经亲友劝和,双方仍然在性格上合不来。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李XX离婚,婚生女归杨XX抚育,婚生子归李XX抚育,双方抚育费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李XX辩称:李XX与杨XX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孩子还小,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杨XX与李XX于200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X(2003年11月12日出生),一子李XX(2006年2月23日出生)。现杨XX以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李XX离婚,审理中李XX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为证。
本院认为,杨XX与李XX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杨XX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00元,由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宏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丹丹
(此件共2页,共印6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