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忠义与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4:22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二初字第124号

原告:刘忠义,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李林有,吉林市丰满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宪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忠义与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轻运输公司)、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有、被告一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轻运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吉轻运输公司运送商品车,吉轻运输公司按原告送车的公里数,每公里1元支付报酬,往返途中的费用均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在送车后凭被告一汽公司出具的第五联商品车调拨单到被告吉轻运输公司结账。每次结账时,被告吉轻运输公司都压一部分送车款不予支付。截至2008年年末,被告吉轻运输公司尚欠原告送车款71 6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吉轻运输公司支付所欠送车款71 643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5 843.88元;被告一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位被告承担。

被告吉轻运输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一汽公司辩称:答辩人于2008年委托被告吉轻运输公司运送商品车,并与其进行结算。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品汽车调拨单(第五联)》85份及《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欠刘忠义送车款明细》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85份调拨单上的180台车送到了收车单位,原告履行了送车的义务,被告吉轻运输公司欠原告送车款71 643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一汽公司对调拨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所证明事项与一汽公司无关,调拨单能够证明与一汽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吉轻运输公司,另外,有几份调拨单上面没有加盖收车单位的公章,但是如果送车款明细表能够和调拨单相对应的话,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2、送车费用明细账(笔记本)、被告为原告提供的费用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每次提款的原始记录,上面标记对号说明原告已经把款提走。费用表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送车的里程和1元/公里的标准是真实可信的。

经质证,被告一汽公司认为由于证据2显示均是吉轻运输公司与原告结算的过程,与一汽公司无关,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计划财务部价格便函(2008011号、2007016号)》、《商品车运输合同(2009年)》、《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商品车里程表(2009年)》、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计划财务部对(2008011号)文件的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送车计费标准为1元/公里。

经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3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与其主张的1元/公里的价格不符。被告一汽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因被告吉轻运输公司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证据1中的编号为75、76、77、78、80、81、82、83、84、85的商品汽车调拨单上面未加盖收车单位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将车已送至收车单位,故本院不予确认。因其他调拨单上面均加盖了收车单位的公章,且被告一汽公司对其他调拨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欠刘忠义送车款明细》系原告自行统计的,未加盖相关单位的公章,本院不予确认。因证据 2中送车费用明细账与费用明细表能够互相印证,且该运费支付标准并未超过二位被告约定的运费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且被告一汽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吉轻运输公司及一汽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二位被告之间具有商品车运输合同关系,由被告吉轻运输公司为被告一汽公司运送佳宝、森雅等系列商品车,在按照一汽公司出具的《商品车调拨单》所列收车单位将车辆交付到目的地后,吉轻运输公司每月按实际发生金额,凭《商品车调拨单》运费结算联与一汽公司进行结算,一汽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公路里程和运费价格为吉轻运输公司结算运费。原告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12月12日止为被告吉轻运输公司运送商品车,其中运往吉林省柳河县37辆、四平市11辆、松原市31辆、白山市18辆、长春市2辆、延吉市18辆、黑龙江省密山市15辆、黑龙江省大庆市9辆、黑龙江省佳木斯市4辆、辽宁省朝阳市4辆,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被告确认吉林市距上述县市零公里距离分别为310公里、300公里、300公里、380公里、120公里、373公里、1 080公里、635公里、840公里、850公里,二位被告在所签订的《商品车运输合同》中约定双排卡车整车零公里运费价格为0.92元/公里(含税价),一般车辆为0.8元/公里,公路非零公里发送商品车,每辆按0.8元/公里计费,结算运费时另加140元执行。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一汽公司的抗辩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吉轻运输公司是否尚欠原告运输款71 643元,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2、被告一汽公司应否对被告吉轻运输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运输合同关系,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实际履行了承运义务,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支付原告运费的义务,而其拖欠不予支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所欠运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由于原告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原告与被告吉轻运输公司之间并未对双方之间的运输款项进行结算,但是通过原告提供的《商品车调拨单》以及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吉轻运输公司约定的送车至吉林省柳河县、四平市、松原市、白山市、长春市、延吉市、黑龙江省密山市、黑龙江省大庆市、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辽宁省朝阳市的运费分别为348元、340元、340元、404元、191元、398元、964元、608元、772元、78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吉轻运输公司应支付原告运费68 114元(348元×37辆(柳河县)+340元×11辆(四平市)+340元×31辆(松原市)+404×18辆(白山市)+191元×2辆(长春市)+398元×18辆(延吉市)+964元×15辆(密山市)+608元×9辆(大庆市)+772元×4辆(佳木斯市)+780元×4辆(朝阳市)= 68 114元)较为适宜。因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一汽公司应对被告吉轻运输公司所欠运费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与被告一汽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忠义运输费68 1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591元、其他诉讼费用120元,共计1 711元,由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瑛伟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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