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402号
原告:姚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在磐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约定位于磐石市隆昌上城二期7号楼3单元501室,面积为88.66平方米的楼房一处归原告所有;债权壹拾万元归被告所有。现被告不履行协议,并拒绝腾迁和办理过户手续,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履行离婚协议,腾迁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
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离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在磐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家庭共有的位于磐石市隆昌上城二期7号楼3单元501室,面积为88.66平方米的楼房一处归原告所有;4、存款凭条1张、银行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离婚后该房屋的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5、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本案讼争的磐石市东宁街隆昌上城7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屋登记信息证明,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0007012000700011388,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并且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在磐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约定位于磐石市隆昌上城二期7号楼3单元501室,面积为88.66平方米的楼房(房屋权利人王某、所有权证号0007012000700011388)一处归原告所有;债权壹拾万元归被告所有。现被告不履行协议,并拒绝腾迁和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迁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从磐石市隆昌上城二期7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权利人王某、所有权证号0007012000700011388)迁出,将房屋交付原告姚某某;
二、被告王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姚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莲华
二O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