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李长清,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魏强,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丁宝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永福,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第三人:吉林市五虎岛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徐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长清与被告魏强、何永福及第三人吉林市五虎岛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虎岛旅游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魏强的委托代理人丁宝军、第三人五虎岛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永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初,原告由他人介绍到被告何永福承包的由被告魏强负责管理的五虎岛旅游公司水上项目基础桩工程工地负责打桩工作。2013年12月4日,原告在工作时左上肢被机器绞伤,致左上肢离断,住院36天,自付医药费65 367.52元,后经本溪市金山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被告魏强以不给被告何永福工资款为由,与原告签订一份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魏强给付原告10万元作为补偿。原告在不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和赔偿标准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魏强辩称:原告主张撤销与答辩人、何永福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到的伤害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给付原告10万元并给付何永福289 694元工程款是以结清答辩人与原告、何永福之间的一切纠纷为前提的,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答辩人与何永福之间实际上是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承包五虎岛公司水上项目基础桩工程后,由何永福承揽该工程打桩工作,双方按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约定出现任何事故由何永福承担,因此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了何永福雇佣其从事打桩工作的事实。原告受伤后一直由何永福给付医疗费,原告明知其受伤的赔偿主体是何永福,与答辩人无关,并且原告与何永福之间已经就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如果不能查清何永福究竟给付原告多少赔偿款,就不能查清原告已实际获得了多少赔偿款,也就无法衡量原告获得的赔偿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差额,也就无法查明是否显失公平。如果原告与被告何永福不能提供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原告出院后魏强以不给何永福工资款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约定由魏强给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作为补偿。”原告既然帮助何永福索要工程款,该工程款中必定有原告的赔偿款,否则原告仅要求答辩人赔偿即可,无须考虑何永福的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协议也无须何永福参与。在何永福向答辩人索要工程款时,答辩人明确要求何永福与原告结清赔偿款,并且明确要求原告不能向答辩人主张赔偿,在此情况下,答辩人才能结清何永福的工程款。因答辩人与何永福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曾约定出现事故由何永福本人承担,若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赔偿,答辩人完全可以从何永福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如原告与何永福未达成一致意见,答辩人是不可能给何永福结算工程款的。正是因为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向答辩人主张任何赔偿,答辩人才将何永福的工程款结清的。由此可见,原告与何永福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原告认为赔偿额过低,其主张撤销的应当是原告与何永福之间的赔偿协议,而不应是原告、答辩人及何永福三方签订的协议。在民事活动中,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者有权处分自己要求给付赔偿的权利。该协议书是原告明知赔偿数额,在自愿放弃鉴定的前提下签订的,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不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和赔偿标准的情况。即使原告的损失与赔偿数额之间确实存在差距,但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已被告知该风险,但原告仍坚持放弃鉴定,自愿签订协议,以获得相应补偿,应视为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存在明显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形。事后,原告又进行鉴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协议约定,因此,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方签订的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何永福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予以撤销,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法律规定以及协议约定,不应得到支持,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永福未予答辩。
第三人五虎岛旅游公司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安系统人口信息2份,用以证明被告魏强、何永福主体适格。
2、企业机读档案资料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魏强及第三人五虎岛旅游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3、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条款明显有失公平。
经质证,被告魏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协议并不是赔偿协议,而是被告魏强与被告何永福之间的工程结算以及被告魏强与原告李长清之间的补偿协议,根本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第三人五虎岛旅游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
4、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以证明原告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魏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入院时间来看,李长清受伤不在工作时间范围内,其受伤的原因现无证据予以证明,该份病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五虎岛旅游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
5、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住院费65 089.94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魏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医疗费是由被告何永福支付的。第三人五虎岛旅游公司对证据5无异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残疾人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叁级伤残。
经质证,被告魏强对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残疾评定表鉴定的部位是否是原告受伤的部位不清楚,该等级标准与雇员受害赔偿标准不一致,故不能比照该级别进行损失核算。残疾证的批准的时间是2014年5月19日,而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8月6日,显然签订协议时原告已经残疾,不能证明原告的叁级残疾系因本案受的伤,另外,残疾评定表的日期是2014年3月13日和4月24日,也是在签订协议前,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三人五虎岛旅游公司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魏强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应翔宇出庭作证称:我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补偿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能够证明协议签订的过程。2014年8月,一个姓魏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把活包给了他人,该人雇佣的工人受伤了,三方已经就如何赔偿达成了一致意见,请我帮助将已经达成的一致意见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出来。当时我说因为我和他们都不熟悉,三方都应该到场。他们是在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的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在核实他们的身份后,我问三方是否达成了一致意见,三方表示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我问伤者是否进行鉴定,伤者说不做鉴定了,已经和解了。我从法律角度把伤者应该得的赔偿项目即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各项残疾补偿补助金都一一向三方做了介绍,并在协议当中加以体现。协议起草完,我又给三方宣读了两遍,三方都表示认可,最终在协议上自愿签字。协议一共三份,三人各执一份。在姓魏的打电话找我帮助写协议的时候,我问他写协议的目的,他说给原告赔偿10万元,因此我在协议上也单独标注了这句话。协议第六项中的289 694元应当是姓魏的给包活的姓何的人的工程结算款,是他们要求写在协议书上的。我记得他们是承揽合同关系。医疗费是在协议书第一条中约定的,应该是由乙方支付。协议签订前我不清楚原告已经做了伤残等级鉴定,但是当时我问了原告,原告表示放弃伤残鉴定。对于三方的关系在签订协议时我问了一下,是魏强把工程承包给了何永福,何永福雇佣的受害者,我不清楚魏强是从什么单位承包的工程。魏强找到我的时候就让我把协议内容以书面的形式打印出来,协议书上手写的部分是我书写的,因为当时数额无法确定,所以打印出来后,我经过询问,然后把信息填上去的。协议书中修改的部分是我修改的,指纹是魏强或者何永福捺的。我为三方起草协议书是收费的,在协议书签订之时我是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讲解的应当得到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残疾补偿金等项目。我询问受害人是否做鉴定,因为残疾补偿金需要以鉴定结果为依据,当时受害人和其他两人都明确表示已经和解了,其余的事由雇主即乙方何永福协调,受害人和其他两方都明确表示不做鉴定了,我当时讲如果不做鉴定的话,伤残等级明确不了,三方得商量出一个结果,所以在三方商量后,我在协议书上进行了标注。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是职业律师,应知道原告所受的伤害应当得到的补偿远远高于被告所支付的10万元,证人在签署协议时没有征求原告是否做鉴定。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何永福及第三人五虎岛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何永福未到庭,未能对原告及被告魏强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经审查,对原告及被告魏强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魏强及第三人五虎岛旅游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何永福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原告未对该证人证言中关于协议书是在证人的帮助下签订的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12月3日,被告何永福雇佣原告李长清在被告魏强承包的五虎岛水上项目基础桩工程工地工作过程中,因左上肢被机器绞伤而入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共花费医疗费65 089.94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委托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残疾评定,评定意见为:“肢体残疾叁级”。同年5月19日,本溪市残疾人联合会为原告办理了残疾人证。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魏强、何永福请律师应翔宇代笔,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指被告魏强)乙(指被告何永福)丙(指原告李长清)三方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就乙方受伤甲方给予相应补偿的相关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以共同遵守:“1、甲方将五虎岛水上项目基础桩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丙方受乙方雇佣在工地干活,丙方于2013年12月4日在干活期间胳膊受到伤害,丙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乙方支付的。2、丙方受到的伤害与甲方没有任何关联,甲方不应负任何的责任,但甲方出于人道主义和对丙方的同情,自愿给予丙方10万元的经济补助金(大写:拾万元整)。3、在丙方接到甲方给付的经济补助金后,不得再以任何的形式向甲方或乙方主张任何的权利,关于丙方此次受伤的所有事宜最终解决完毕。4、甲方给予丙方的经济补助金包括丙方受到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各项补助金或补偿金、赔偿金等),丙方放弃做劳动能力鉴定或伤残鉴定的权利。5、本协议是甲乙丙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丙方违约向甲方和乙方再主张权利,视为丙方违约,除需返还甲方给付的经济补偿金外,还需向甲方承担给付合同价款30%违约金的违约责任。6、甲方另给付乙方工资款289 694元(大写:贰拾捌万玖仟陆佰玖拾肆元),在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工资款和补助金后,丙方与甲方与乙方再无任何的关系,债权债务两清,互不得再追究任何责任。7、此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魏强将10万元补偿款汇入被告何永福的账户内,然后由被告何永福将10万元汇入原告的账户内。现原告以其是在不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和赔偿标准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补偿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二位告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情形,应否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因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所评定的残疾等级为叁级残,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关于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 274.6元的内容,吉林市60周岁以下城镇居民叁级伤残的赔偿标准应为22 274.6元×20年×80%=356 393.6元,这其中尚不包含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其他费用,而协议确定被告魏强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赔偿款仅占原告应当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一项的28%。结合被告魏强、何永福在调解过程中占有的优势地位以及原告作为被雇佣方对于雇主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足够了解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由被告魏强给予原告10万元经济补助金(包括原告受到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各项补助金或补偿金、赔偿金等),原告此次受伤的所有事宜已全部解决完毕,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二位被告主张权利以及原告放弃做劳动能力鉴定或伤残鉴定的权利等有关原告伤残赔偿方面的内容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因原告对于协议书第六条中二位被告之间关于工资款给付的内容并未以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故对于工资款给付的内容本院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李长清与被告魏强、何永福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第六条中涉及二位被告之间关于工资款给付内容除外)。
案件受理费2 300元,由被告魏强、何永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瑛伟
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薇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