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359号
原告:刘春玲,女,36岁。
被告:张友林,男,42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春玲与被告张友林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春玲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春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春玲负担。
审判员 赵宏国
无异 08142二O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 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