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588号
原告:张文丽,女,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张雪峰,男,36岁,个体养殖户,
原告张文丽诉被告张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丽诉称:被告因养鸡临时需要资金,于2014年4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三天还款,到期后被告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雪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4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查,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雪峰于2014年4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用款期限为3天,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务人依法负有向债权人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雪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张文丽借款1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雪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房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