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4裁定书

2016-07-18 14:11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林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刘薇,女,1987年11月23日,汉族,系黄泥河林局天一堂药房营业员,住黄泥河林业局惠民家园5号楼5单元6楼东门,联系方式:159XXXXXXXX

被告陆春雷,男性,1982年8月4日,汉族,个体,住黄泥河林业局惠民家园8号楼7单元6楼中门,联系方式:133XXXXXXXX

本院在审理刘薇诉陆春雷 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吿刘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按撤诉处理”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余150元由原告刘薇负担。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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