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良与解在民、王桂梅、解在东、赵淑梅、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口前水电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4:11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二初字第71号

原告:任良,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浦克,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在民,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于文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桂梅,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于文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在东,男,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于文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淑梅,女,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永吉大街。

委托代理人:于文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永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解在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文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吉县口前水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

法定代表人:解在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文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良与被告解在民、王桂梅、解在东、赵淑梅、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永吉县口前水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前水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2015年5月5日、7月16日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浦克、解在民、王桂梅、解在东、赵淑梅、永发公司、口前水电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良诉称:2013年8月19日,任良与解在民、王桂梅、解在东、赵淑梅、永发公司、口前水电公司签订了《民间抵押借贷合同》一份,解在民、王桂梅、解在东、赵淑梅、永发公司是借款人,解在民、王桂梅、口前水电公司是担保人,永发公司是抵押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用途为经营周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解在民、王桂梅、解在东、赵淑梅还为任良出具了借条。2013年8月19日,解在民、王桂梅、解在东、赵淑梅分别为任良出具了《婚姻状况声明》、《同意抵押声明书》、《共同还款声明》和《具结书》。2013年8月20日,任良通过银行向解在东交付了30万元,解在东为任良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收条。截至2015年2月18日,上述被告尚欠任良借款本金30万元。现任良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在民、王桂梅、解在东、赵淑梅、永发公司共同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赔偿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律师费1.5万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金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五位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及担保责任;2、口前水电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解在民、王桂梅、解在东、赵淑梅、永发公司、口前水电公司辩称:任良基于同一事实于2015年2月19日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于2015年5月5日开庭审理,任良在既未撤诉,丰满法院也未以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又于2015年6月16日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重新起诉,如系变更诉讼请求也早已超过了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定期限,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变更诉讼请求最迟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而在2015年5月5日的庭审中,主审法官已询问了任良其主张的是房屋抵债法律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并向其进行了释明,任良明确答复主张的是房屋抵债关系,不主张借款合同关系,但在庭审结束一个月后,任良在诉请即将被驳回的情况下又变更了起诉状,于法无据,该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各被告与任良以及另两个案件的原告并不认识,任良不可能将如此大额款项借给被告,而且任良作为一名普通的公民,也不可能有如此大笔的闲钱借给被告,事实上,是解在东与开元红通小贷公司孙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开元红通小贷公司以任良等人的名义与被告办理的借款手续,并于2013年8月20日以他们三人的名义将300万元借款打入了解在东的银行卡中。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解在东先后偿还了19笔借款,共计235.2万元,并按开原红通小贷公司孙强的要求将其中的12笔共计149.4万元打入了原告任良的银行卡中,将其中的3笔共计56万元打入周波的银行卡中,将其中的2笔共计18万元打入律野的银行卡中,将其中的1笔9万元直接给付了孙强,将其中的1笔3万元打入了柴玉的银行卡中。解在东在借款当天即被直接扣款27万元,实际借款273万元,现已偿还本息235.4万元,最多还欠借款本息100余万元,而三个案件的原告的总诉请标的是本金280万元,并不属实。任良诉请的第三、四、五项,即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律师费的二项诉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任良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任良与解在民、王桂梅、解在东、赵淑梅、永发公司和口前水电公司签订一份《民间抵押借贷合同》,约定解在民、王桂梅、解在东、赵淑梅和永发公司向任良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的,承担因此给出借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该合同落款处体现的借款人为永发公司、解在东、赵淑梅,抵押人为永发公司,担保人为口前水电公司、解在民、王桂梅,并以附件的形式将永发公司所有的3套网点及房屋抵押给了任良,该附件落款处体现的借款人为解在民、王桂梅、解在东、赵淑梅和永发公司。同日,解在民、解在东、赵淑梅为任良出具了借条、借款借据、收条及具结书,解在民、解在东为任良出具了婚姻状况声明,赵淑梅、王桂梅为任良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和同意抵押声明书。2013年8月20日,任良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解在东的账号汇款30万元。2015年1月15日,解在东为任良、王凤琴、姜金萍和董家坤出具一份还款协议,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任良15万元,余款15万元于4月19前全部结清。因本案的六位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故任良起诉至法院。庭审中,任良自认解在东已支付了2015年2月18日之前的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民间抵押借贷合同、借条、借据、婚姻状况声明、共同还款声明、同意抵押声明书、具结书、个人储蓄凭条、收条、解在东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借款及还款明细表、银行转账凭证。

根据任良的诉讼请求和六位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程序是否违法;2、解在民、王桂梅、解在东、赵淑梅和永发公司与任良之间是否具有借款合同关系;任良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虽然任良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主张的是以房抵债法律关系,但经本院审理认定本案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即在诉讼过程中任良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所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本院向任良释明后,其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向六位被告重新送达了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依法给予了六位被告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并重新开庭进行了审理。综上,本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据任良变更后的诉请审理此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任良与六位被告之间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民间抵押借贷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因此合法有效。任良已经履行了向解在东支付借款的义务,解在东等被告亦为任良出具了借条、借款借据、收条及具结书等相关手续,任良与解在民、王桂梅、解在东、赵淑梅和永发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解在民、王桂梅、解在东、赵淑梅在与任良签订借款合同后,又为任良出具了30万元的收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本案的六位被告抗辩称其与任良之间并不具有借贷关系,系与开元红通小贷公司孙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并已偿还借款本息235.2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任良的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解在民、王桂梅、解在东、赵淑梅和永发公司在任良处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任良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任良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因任良与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2%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且任良自认被告已支付2015年2月18日之前的利息,故上述五位被告应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任良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任良既要求本案六位被告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又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任良对律师费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解在民、王桂梅、解在东、赵淑梅和永发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任良又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口前水电公司与任良在《民间抵押借贷合同》中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即应对其他五位被告在任良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解在民、王桂梅、解在东、赵淑梅和永发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在民、王桂梅、解在东、赵淑梅、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任良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

二、被告永吉县口前水电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解在民、王桂梅、解在东、赵淑梅、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8045元,由被告解在民、王桂梅、解在东、赵淑梅、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永吉县口前水电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瑛伟

代理审判员  李 想

人民陪审员  原 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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