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磐民一初字第1666号
原告:磐石市忠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磐石市馨达小区。
法定代表人:于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女,1980年2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磐石市东宁街中兴委七组。
被告:谢杏元,男,自然情况不详,住磐石市红大花园二区住宅3单元601室。
原告磐石市忠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谢杏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杏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磐石市忠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在磐石市红大花园二区居住。我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被告未支付2012年至2014年5月31日物业管理费976.00元。我公司多次向其催缴,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其欠缴的物业管理费97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杏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收费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费经政府允许;3、红大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是原告服务小区业主,应依据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月1日,原告与磐石市红大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开始接收红大花园二区的物业管理 ,约定按每平方米0.5元收取物业费。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其住宅面积为67.32平方米。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5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物业费976.00元,被告一直未缴纳。
本院认为,红大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是代表该小区所有业主和在该小区享受物业服务的其他受益人的合法组织,其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是代表该小区所有业主实施的民事行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既然生活在该小区,就应在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服务费用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杏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磐石市忠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976.00元(67.32平方米×0.5元×29个月) 。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谢杏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力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于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