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丰民二初字第169号
原告:刘海波,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解放大路。
负责人:杜朝霞,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海波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海波撤回对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的告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海波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李 想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薇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