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雪诉韩建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4:1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279号

原告:龙XX,女,52岁。

被告:陈XX,男,47岁。

原告龙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2015年11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XX诉称:龙XX与陈XX于199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架。陈XX对龙XX不信任,无端辱骂殴打龙XX,陈XX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龙XX分别于2013年6月、2014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陈XX仍然不改正错误,自2013年2月至今,双方已分居近三年。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陈XX离婚。

陈XX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龙XX与陈XX于199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永强、一女陈永竹,均已成年。龙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分别于2013年、2014年起诉陈XX要求离婚,均被法院予以驳回。现龙XX以双方分居多年,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陈XX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登记证明,判决书,龙XX自认为证。

本院认为,龙XX与陈XX自2013年2月始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尽家庭、夫妻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准予双方离婚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龙XX与被告陈XX离婚。

诉讼费150.00元,由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王硕贤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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